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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天明与被上诉人王锋、刘琳及原审第三人姚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明,王锋,刘琳,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明,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兴昌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9********。委托代理人:关键,赵天明妹妹。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环境保护局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机电工程学校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姚鹏,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对外经贸大学在读研究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赵天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天明的委托代理人关键、阚素华,被上诉人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琳、原审第三人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天明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锋要购买吉林市圣鑫拍卖行公开拍卖的坐落在蛟河市长安大街长月楼31-1丘-9栋房屋,其面积1386.05平方米,土地面积363.30平方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在借据中明确约定2011年9月2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分别从银行转账和提现金方式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锋,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100万元本息,另100万元本息至今尚欠未还。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购买拍卖行所拍卖房屋的买受人为刘琳,为此原告要求:1.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2.两名被告支付利息161084.44元(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以后另行计算438161.11元,两项利息共计597022.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王锋在原审时辩称:1.从原告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陈述事实来看,能够认定原告自认在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其仅借款100万元,不是今天在法庭上重新陈述的事实,即同一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途是交纳圣鑫拍卖行保证金,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2.2011年8月23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仅为80万元,出具的是10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笔50万元直接汇入圣鑫拍卖行法定代表人张雪账户,另30万元是用于偿还之前通过赵森借款30万元。80万元用途是交纳圣鑫拍卖行保证金,买房全价140万元,被告不可能同一天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经还清,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被上诉人刘琳在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与王锋一致。原审第三人姚鹏在原审时述称:当年8月份,王锋找我说他要竞买拍卖行拍卖的蛟河一个房子,抵押金不够,向原告借钱找我担保,我就问他,你怎么不让你媳妇担保,他说因为是夫妻关系,再找一个担保人。当时王锋到我单位楼下,我下楼在他车里签了一个100万元的担保。后来到2012年3月24日,王锋联系不上了,原告找到我说,你给王锋担保100万元,我找不到王锋怎么办?我当时考虑这个事不是小事,我毕竟担保了,为保护原告的权利,我俩签了一个协议,约定我帮赵天明在船营法院起诉王锋,赵天明免除我担保人责任,以后我没与赵天明联系过。原审判决认定:王锋与刘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前,王锋通过赵森介绍向赵天明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23日,王锋因竞买蛟河市长安大街长胜委31-1丘-9栋房屋及土地需向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而直接向赵天明借款。王锋庭审陈述:“因通过赵森借款赵天明需向赵森支付一定费用,故按赵天明安排,2011年8月23日,赵天明先借我33万元,含利息,我当即又返还给赵天明,证明我偿还了之前通过赵森介绍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然后我再向赵天明借款50万元,这样我就相当于向赵天明借款共计80万元。”2011年8月23日,王锋、刘琳为赵天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王锋向赵天明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整,此款用于圣鑫拍卖行缴纳拍卖保证金,此款于2011年9月2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到借款人还清此借款的本息为止。王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刘琳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锋又为赵天明出具内容与前述借据相同的借据一份,姚鹏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据形成后,赵天明按王锋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转账至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账户)。2011年8月24日,刘琳竞得蛟河市长安大街长胜委31-1丘-9栋房屋1386.05平方米,土地363.3平方米,成交价1471050元。后王锋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分14笔共计偿还108.6万元。2012年3月29日,赵天明(甲方)与姚鹏(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解除2011年8月23日王锋出具的借据中乙方的担保的相关内容,乙方不再对甲方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本协议经乙方协助甲方在人民法院立案并查封蛟河市长安街原物贸中心楼1层11号房产后立即生效。2012年3月30日,赵天明以王锋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受人时生效。本案赵天明与王锋之间仅发生本金80万元的借贷事实,赵天明所持双方存有本金200万元借贷事实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理由:第一,2011年8月23日王锋给赵天明出具的借据从内容上看是对借款货币种类、数额、期限、利率、用途等进行约定,实质是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赵天明主张出借200万元,其需提举交付200万元的证据。庭审中,赵天明提举了11张金额共计2000117元的银行提、转款凭据。经审查,其中2011年8月22日的2张金额计212117元提转款发生在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之前,且不能证明此款已交付王锋,现王锋予以否认,无法认定;1张金额14.3万元收款人是赵森,虽提供其与赵森录音资料,但因赵森未到庭,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另8张除王锋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取款50万元外,金额合计114.5万元,总金额164.5万元与赵天明主张的出借金额200万元不符。所以,赵天明提举的银行提、转款凭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义务。第二,赵天明关于如何交付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庭审中赵天明举证证明2011年8月22日及2011年8月23日共提、转款200万元出借给王锋,而本院在询问交付过程时赵天明称“一张欠条是以前所有借条统一算账后出的100万元,另100万元是当天借款”,两者矛盾,无法令人信服。第三,在借据中明确“此款用于圣鑫拍卖行缴纳拍卖保证金”,赵天明将50万元转账至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而剩余金额更大的款项即按赵天明主张的200万元余款为150万元,却要以分数次提现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显然有悖常理。第四,王锋的抗辩有证据支持。关于王锋所述通过赵森介绍所借30万元的结算过程,王锋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8月23日转账转入33万元(分别为30万元、3万元),当天即提现1万元并转出32万元,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转账交易的对方户名均为赵天明,可以证明王锋所述属实;关于王锋主张2011年8月23日当天借款50万元,赵天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当天有转账取款50万元的记录,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款直接转付给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此与借据记载的借款用途吻合,亦符合交易常态;王锋、刘琳所竞得的房屋成交价为1471050元,为此借款200万元,不合逻辑。第五,虽赵天明提供的其与王锋录音内容中显示王锋愿以物抵债,但王锋此行为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免除赵天明的举证责任。赵天明提供的其与姚鹏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姚鹏证实王锋向赵天明借款200万元。综上,虽然王锋在2011年8月23日给赵天明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但赵天明提供的交付凭证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应以王锋认可的2011年8月23日前借款30万元及2011年8月23日当天赵天明提供借款5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而截至2012年1月12日王锋支付给赵天明人民币108.6万元,按王锋认可的本金1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的利息为71418.43元,故截至2012年1月12日王锋已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鉴于赵天明未向本院提举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赵天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天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八页至第十页认定原被告只发生借款8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急于购买拍卖行拍卖的蛟河一栋房屋,不含佣金和更名费1471050元,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并分别出具两份各100万元借条。按约定被上诉人只偿还上诉人100万元本息,现在被上诉人仍尚欠上诉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597022元。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据原件两份,提供8月21日提现金21万元银行凭条,23日转账及提现金9笔1788000元银行凭条,合计2000117元。上诉人还提供了王锋用本单位座机,在2013年8月分六次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用红砖和水泥价值150万元顶替100万元本息,因上诉人没找到用户而未达成协议。庭审中王锋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并确认他主动打电话找上诉人以物还债和解。原审法院对被告自认和双方确认的证据未采信明显不妥。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197和210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书面借据,并有转账及提现金10笔银行凭条交付现金书证。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106条1款、《合同法》207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还款本息义务。被上诉人王锋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借人应该对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经将借款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根据借款金额大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等众多的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本案上诉人主张在2011年8月23日借款200万元,在几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实际已经履行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如上诉人所讲借款200万元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王锋是真实的,除了要对其主张剩余150万元借款给付方式予以合理解释外,更应该承担证明已经履行完毕150万元的给付义务。本案历经几次审理,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足额给付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2)上诉人主张借款200万元是因为答辩人同其签署了两份不同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交付于答辩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给予证明。且在案件事实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如何完成交付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陈述交付借款及形成借款的过程说法之间前后矛盾。原庭审事实调查中关于如何交付借款的陈述是“一张欠条是以前所有借条统一算账后出的100万元,另100万元是借款”,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给付了答辩人200万元的是11张银行凭条,其中2笔(数额是21.2117万元)是借款前一日形成的(2011年8月22日),另外9笔(数额是178.8万元)是借款当日发生的。以上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无法从证据三性的角度得到认可,也因其存在多种不符合逻辑,不存在合理性故无法确认。2.答辩人的主张两笔借据实际上是一笔的说法有完整的证据链条给予支持。2011年8月23日当日借款50万元,是用于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此说法与借据记载的借款用途相吻合,亦符合交易的常态。借款当日上诉人转入答辩人银行账户33万元后,答辩人随即又将此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80万元的借款事实,完全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事实认定正确。3.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供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共计14笔还款单据数额为108.6万元。答辩人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所欠借款的本息,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刘琳、原审第三人姚鹏为提交答辩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锋于2013年7月至8月间给赵天明打过六次电话,要求以砖抵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类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实践性合同。赵天明虽提供两张王锋出具的借据,每张金额为100万元,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将200万元现金交付王锋。两张借据内容完全一致,借款日期也完全一致,仅保证人不同,其中均写明该笔借款用于缴纳拍卖蛟河房产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需要缴纳金额为80万元,王锋借款200万元不符合逻辑。另,赵天明提供的九张银行取款、转账凭条,所标注取款金额比较零散,在存款余额充足的前提下没有一次足额提取,而是分多次零散提取凑足200万元,以此证明所取出款项均交付急需一次性缴纳保证金的王锋亦不符合逻辑,该银行凭条无法证明所提现金全部交给王锋。王锋于2013年7月至8月间给赵天明打过六次电话要求以砖抵账,赵天明始终未同意,故在通话过程中未谈及如何抵账以及抵账金额及方式,因在通话中并未明确说用砖抵的是哪笔账,金额是多少,故无法认定是否为该笔债务,也无法认定金额是否为200万元。综上,上诉人赵天明关于被上诉人王锋还款100万元之后,仍欠其100万元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3元,由上诉人赵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刘 然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