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黄长安、余美云与刘映恩、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黄长安,余美云,刘映恩,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新余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周明春。原告黄长安,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余美云,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汩罗市,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黄长安、余美云委托代理人刘建红,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及原告黄长安委托代理人余美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被告刘映恩,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李祥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余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樊红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黄长安、余美云诉被告刘映恩、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张轶强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向寿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云,原告黄长安、余美云委托代理人刘建红,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映恩、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黄长安、余美云诉称,2012年2月14日晚上,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即被告刘映恩驾驶桂B7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C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往北驶往106国道188KM+300M处的茶陵县诚佳保鲜冷库门口,后刘映恩将车自北往西南方向倒车掉头,车身横在106国道上时,恰遇原告黄长安、余美云夫妻雇请的司机王磊驾驶原告黄长安、余美云实际所有的并挂靠在原告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的湘ADF6**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往南驶来,由于被告刘映恩在能见度很不好的夜晚将车身横在106国道上,妨碍王磊正常驾车行驶,导致两车相撞,王磊重伤、原告的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映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长安、余美云夫妻的雇员王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被撞得变形,严重损坏,无法开动,后被拖车拖离现场,此车系原告黄长安、余美云购置后专门用于送货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检验及车辆事后维修,导致原告黄长安、余美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只能在外租车送货,共计产生损失6041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雇员王磊已另案诉求赔偿其人身损害遭遇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刘映恩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既是肇事车桂B7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又是肇事司机刘映恩的雇主。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赣KC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该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车辆运行带来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在柳州人民保险公司、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害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3487元(其中停车费510元、代勘费300元、维修费28500元、汽车租赁费10000元、货物损失17000元、拖车费2900元、医疗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41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43487元);判令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映恩、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黄长安和余美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五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证明五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3.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信息,证明:(1)桂B7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2)赣KC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驾驶人刘映恩。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4.肇事车驾驶人刘映恩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映恩系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雇员,其驾车肇事发生在履职过程中,系职务行为。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5.受损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信息及长沙医用氧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王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汽车;(2)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3)受损车辆实际所有人黄长安、余美云夫妻,本案索赔的费用全部归黄长安、余美云。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认定,如果车辆所有人是黄长安、余美云的话,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作为原告就存在矛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余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案发时,被告刘映恩驾驶的车辆为桂B7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C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2)桂B797**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不合格;(3)被告刘映恩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4)原告王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7.保险单及合同条款,证明:(1)肇事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79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该险种为不计免赔率;(2)肇事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赣KC6**在被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该险种为不计免赔率;(3)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经济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3年11月12日调解终结的事实。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9.余某某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王磊驾驶车辆的搭乘人员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用1200元的事实。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病历没有异议,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雨花区红星建材市场门诊部的收据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不予以认可。10.余某某写的证明,证明余某某的医疗费均由其雇主黄长安、余美云先行垫付的事实。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认定该份证明是余某某本人所开具,因此无法证明医疗费确为1200元。11.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汽车湘ADF6**轻型厢式货车在茶陵事故停车厂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510元。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事故行政部门不能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因此原告主张停车费没有依据,且该收据不合法。12.代勘费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汽车湘ADF6**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代勘费300元。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代勘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3.汽车租赁费1张,证明原告因雇员王磊驾驶其运送货物的车辆肇事,导致原告在货车维修期间,不得不在外租车继续运送货物,由此产生租车费共计10000元。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租赁费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14.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维修原告驾驶的湘ADF6**轻型厢式货车因损坏所支出的费用28500元。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维修费发票是单方的,没有相应的其他的证据来支持,因此不予以认可。为回应柳州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原告庭后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经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及维修方长沙高新开发区新东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共同确定湘ADF6**车的维修费为27404元,施救费800元。15.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汽车湘ADF6**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2900元。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拖车费发票是单方的,没有相应的其他的证据来支持,因此不予以认可。16.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时,王磊受原告的指派运送油漆给原告的业务单位,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定损为15808元。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4日,至今已有两年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肇事车辆赣KC6**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即使该公司需要赔偿,也应根据合同进行判决。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尚有另一受害方王磊,如该公司需要赔偿,具体如何分配由法院认定。赣KC6**与桂B797**号车系主挂车,根据与被告柳江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本案中主车桂B797**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则赔偿总和应为500000元,应由主车桂B797**号车的保险人予以赔偿,该公司无需赔偿;二、原告对于证据不足的诉请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财产损失43487元,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该项损失;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也非导致诉讼的责任人,依照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公司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慎重审核证据,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无据无理部分的诉请。被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本案中主车桂B797**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则赔偿总和应为500000元。原告及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映恩、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6,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认定,因为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出具证明对湘ADF6**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并表示该起事故的诉讼事宜全部由黄长安、余美云处理,与该厂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雨花区红星建材市场门诊部的收据有异议,经审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雨花区红星建材市场门诊部的四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无法核实该份证明为余某某本人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两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租赁费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虽然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实维修费的金额为由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庭后从保险公司调取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并提交本院,对维修费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强,且该定损报告经保险公司、黄长安及维修方共同确认,故本院对湘ADF6**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27404元,施救费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本案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方王磊提出交警队已经从刘映恩交到交警队的260000元中支出了800元拖车费,故该800元拖车费不能认定为原告方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虽然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是该票据系正式发票,且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映恩、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2月14日晚上,被告刘映恩驾驶桂B7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C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往北驶往106国道188KM+300M处的茶陵县诚佳保鲜冷库门口,后刘映恩将车自北往西南方向倒车掉头,车身横在106国道上时,恰遇王磊驾驶湘ADF6**轻型厢式货车搭乘余某某拖运一车油漆沿106国道自北往南驶来,由于被告刘映恩在能见度很不好的夜晚将车身横在106国道上,妨碍王磊正常驾车行驶,导致两车相撞,王磊重伤、湘ADF6**轻型厢式货车损坏,车内货物受损,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映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湘ADF6**车被拖往茶陵事故停车场,后于2012年3月1日被拖往长沙高新开发区新东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花费拖车费2900元,维修费274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对湘ADF6**车拖运的油漆损失进行了核定,确定湘ADF6**车拖运的油漆损失为15808元,定损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员叶红波到场进行了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映恩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映恩系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的雇员。湘ADF6**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该车实际为原告黄长安、余美云夫妇购买,并挂靠在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被告刘映恩驾驶的桂B797**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赣KC6**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B797**牵引车在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赣KC6**挂车在被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经查,本案发生于2012年2月14日,事发后,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磊一直在接受治疗,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3年11月12日调解终结,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刘映恩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映恩系被告柳江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柳江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映恩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黄长安、余美云以其已经垫付了余某某的医疗费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1200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长安、余美云不能就余某某的损害直接向被告要求赔偿,应当由余某某本人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黄长安、余美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余某某医药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由余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赔偿停车费、代勘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汽车租赁费10000元,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维修费27404元、货物损失15808元、拖车费2900元,共计46112元。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当先由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2112元,由刘映恩驾驶的车辆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负责赔偿,计29478元,由刘映恩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共同赔偿。因刘映恩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柳江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10:1的比例赔偿,即被告柳州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6798元,被告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680元。虽然湘ADF6**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但是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出具证明证实该车仅仅是挂靠在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黄长安,且声明该起事故的诉讼事宜全部归黄长安、余美云夫妻全权处理,应得的赔偿款全部归实际车主黄长安所有,与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无关。而湘ADF6**车系黄长安、余美云夫妻共同购买用于经营,故湘ADF6**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应得的赔偿款应该归黄长安、余美云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798元,合计28798元给原告黄长安、余美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80元,合计4680元给原告黄长安、余美云。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黄长安、余美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黄长安、余美云要求被告刘映恩、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轶强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