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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倪应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审判纪律监督卡、婚姻过错赔偿责任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王某甲仍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离开原、被告共同务工地,至今具体地址不详,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基本自然情况;(2)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唐某甲依法申请证人王某乙、唐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亦出庭作证,并证实原、被告曾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而发生矛盾。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之子王某丙证言,其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离开他们在外共同务工的地方,至今具体地此不详。被告王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原告唐某甲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且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唐某甲陈述及原、被告之子王某丙证言能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唐某甲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某甲与王某甲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生育女儿王某丁,于1996年5月生育子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曾发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离开原、被告共同务工所在地,至今具体地址不详,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感情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就曾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而发生矛盾,基于此,被告本应切实履行婚姻家庭义务以维护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其却离开原、被告共同务工所在地,具体地址不详至今已1年余,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这无疑会激化原、被告之间业已存在的矛盾而严重损害夫妻感情,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朝阳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倪应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 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