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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庆锋与李晓斌、王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锋,李晓斌,王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刘庆锋。委托代理人黄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斌。被告王乐玉。原告刘庆锋与被告李晓斌、王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斌、王乐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锋诉称,被告李晓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晓斌、王乐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锋、被告李晓斌均系殷勇的朋友,李晓斌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找殷勇借钱,殷勇作为中间人就介绍刘庆锋借钱给李晓斌。2013年7月上旬,原告筹集300000元现金在夷陵区中大饭店228号房间内给付被告李晓斌,李晓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中旬,原告刘庆锋又筹集300000元现金在宜昌市夷陵区三小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内给付被告李晓斌,李晓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将原来2013年出具的两份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庆锋现金伍拾万元整,计¥500000元,借款人:李晓斌”。借款逾期后,刘庆锋多次找被告李晓斌索要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被告夫妻二人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晓斌、王乐玉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李晓斌与被告王乐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晓斌向原告刘庆锋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晓斌理应偿还。故原告刘庆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晓斌与王乐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借款后曾找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次日(2014年4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从2014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斌、王乐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庆锋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晓斌、王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丽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