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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邦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邦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873号原告天津市邦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小卷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3037298-1。法定代表人谷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连元,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72449532-8。法定代表人魏玉华。委托代理人王颖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邦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为被告供货,交易习惯为被告收到货物的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长期拖欠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73.03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427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273.03元。被告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印刷的油墨。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生产完成后由被告自提货物。2014年5月28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4273.0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4273.03元。上述口头约定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邦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427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3.50元,由被告天津人民特种包装制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