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段雨村,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雨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就读于长沙市中学。原告与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由于家庭背景、成长坏境及双方个性差异太大,婚后争吵不断,尤其是生育孩子后,被告经常晚归,家务事几乎全部由女方承担,争吵愈发频繁。被告脾气暴躁,并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实行家庭暴力。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反悔,不愿去民政机关办理正式手续。2008年7月,原告调离长沙工作;2011年底,原告再次调离海口工作。原告和被告长年分居至今,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13年5月28日起,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5月4日,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均系初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4)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