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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洋与杨小君,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洋,黄建国,杨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洋,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小君,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曹洋与被上诉人黄建国、原审被告杨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黄建国借款30000元给杨小君,杨小君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建国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案外人张光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本人承诺担保一个月,意外伤害除外。”借款到期后,杨小君并未偿还本案借款,担保人张光族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黄建国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小君与曹洋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一审审理中,黄建国确认借条上载明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借款系杨小君笔误所致,并确认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杨小君应当在2013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黄建国在一审中诉称,杨小君与曹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杨小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建国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并由杨小君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张光族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杨小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曹洋与杨小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曹洋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至今,杨小君与曹洋均未偿还借款,故黄建国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小君与曹洋共同偿还黄建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曹洋在一审中辩称,对黄建国起诉的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发生在曹洋起诉离婚之后,因此本案借款是杨小君的个人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杨小君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条,可以认定黄建国与杨小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审理中已查明,杨小君于2013年9月12日向黄建国出具借条,而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归还,该还款期限的约定明显有违常理。对此,黄建国确认该还款期限系笔误,实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但黄建国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期限的问题,且本案中亦无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可作为判断依据进行认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黄建国起诉要求杨小君和曹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黄建国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至一审法院前要求曹洋和杨小君偿还借款,应当以黄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为主张还款之日,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还款的合理期限,杨小君至今未还款,故杨小君应当支付黄建国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曹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曹洋与杨小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洋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杨小君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杨小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建国知道该约定,同时,曹洋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曹洋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曹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曹洋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小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小君、曹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建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黄建国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72元,由杨小君和曹洋负担。一审宣判后,曹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曹洋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黄建国对曹洋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建国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本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借款人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曹洋的住所地也是南岸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法院在杨小君未出庭答辩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黄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杨小君实际支付了借款;3、曹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曹洋与借款人杨小君在2013年4月已经诉讼离婚,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系双方离婚以后发生,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黄建国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小君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黄建国放弃了对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洋一审中既未在答辩期内提管辖异议又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曹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杨小君是否到庭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杨小君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杨小君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适当。本案中,黄建国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存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证明力的情况下,曹洋不能以杨小君没有出庭为由否定黄建国举示的书面证据,故对曹洋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曹洋与杨小君夫妻关系结束于2013年9月22日,而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2013年9月12日,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洋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曹洋认为其在2013年4月已经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该诉讼时间并非双方夫妻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当以离婚登记为婚姻关系结束时间。故曹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曹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章若微审判员  夏东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