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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2-1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姚民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负责人:郭飞宇,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被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0-1号民事裁定,冻结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00万元(开户银行及账号分别为:工商银行山西省宁武县支行,账号:0512041909020003327;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账号:726-111-01822-0009-5207)。因该保全措施即将到期,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财产予以续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被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00万元(开户银行及账号分别为:工商银行山西省宁武县支行,账号:0512041909020003327;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账号:726-111-01822-0009-5207)予以续行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