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7时许,王某某持竹棍对焦某某进行殴打,焦某某持斧头进行还击,二人互相打斗,均有损伤。打斗中被告人焦某某用斧头砍伤王某某左右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食指、中指和左手环指功能丧失40.4%,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且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系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伤害,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四、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五、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六、被告人在案发后,其妻当即报警,并通知120救护,对被害人进行包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七、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远安县花林寺镇龙凤村二组村民王某某因在被告人焦某某岳父庞某某山上养羊一事与焦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5月27日17时许,焦某某与妻子庞某甲在庞某某家旁砍伐菜地用的竹竿,王某某持一竹棍找到焦某某并持竹棍对焦某某进行殴打,焦某某持斧头进行还击,后二人抱打在一起,滚到坎下,二人均有损伤。王某某的头皮裂伤,右肩部皮肤裂伤,左手环指近节远端开放性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左手环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拇指末节桡侧皮肤缺损,左手食指、中指皮肤裂伤;右手第2、3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伸肌腱及第2、3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食指、中指和左手环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40.4%,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妻子庞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与妻子一起对被害人施救。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王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10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殴斗的过程及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焦某某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被告人焦某某致伤自己的情况;3、证人庞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的情况,焦某某持斧致伤王某某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扣押的斧头,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6、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远)公(刑)鉴(活)字��2014)2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8、远安县公安局花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情况;9、远安县花林寺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远安县花林寺镇龙凤村书记薛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积极报警进行救助的情况;11、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受轻微伤的事实,证明被害人亦有过错。1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且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双方互相殴打,不存在防卫问题,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涉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