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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时今荣与卢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时今荣,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男,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今荣诉被告卢海、高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运输��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今荣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卢海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今荣诉称,2014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卢海驾驶鲁P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塔坡村路口北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时今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时今荣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卢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今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1、医疗费16253元;2、误工费19972.8元;3、护理费876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营养费6000元;6、伤残赔偿金42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8、车损费2058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90元;11、邮寄费1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损失计106777.8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90656.89元;强险限额外16121元,主次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过错较小,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896.80元;两项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03553.69元。被告卢海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住院费及400元酒精检测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三和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卢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今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60天=6000元。三、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伤残赔偿金10620元×20年×20%=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合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9972.8元。原告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根据山东省统计标准日误工费110.96元×180天=19972.8元。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结合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护理费8765.84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哥哥时今刚和妹妹时今玉。两人均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原告的哥哥时今刚误工费为110.96元×60天=6657.6元,原告的妹妹时今玉误工费为110.96元×19天=2108.24元。六、原告母亲季文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原告的母亲75岁,抚养5年,4个子女,7393元×5年÷4×20%=1848.25元。七、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损费2058元。八、鉴定费单据一宗;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九、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590元。十、伤残鉴定邮寄费单据一张,证明邮寄费1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病历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医疗费单据中数额为360元和67.2元的单据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予扣除。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都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对第三组证据,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是:根据原告病历原告是腰椎压缩性骨折,而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形是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结果与标准不符,鉴定的误工时间也远超过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为出租车票,且全是连号,无法证明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按照原告的伤情依法核定。邮寄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卢海驾驶鲁P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塔坡村路口北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时今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时今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时今荣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颅内硬膜下出血,腰椎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用16253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伤情经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时今荣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对此,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压缩性骨折,非粉碎性骨折,故不认可该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德州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058元,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另查明,鲁P8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卢海,挂靠于被告三和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并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卢海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卢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和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卢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卢海与三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赔偿比例应以80%为宜。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用16253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证,足以认定。对于误工��及护理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9.10元/天×92天=2677.20元。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用的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共计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9.10元/天×18天×2人=1047.60元,出院后29.10元/天×42天=12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8天,计18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加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100元每天没有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300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伤残为九级,依据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20%,即424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90元,并提交租车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一般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宜,鉴定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痛苦,故被告给予部分精神抚慰,以赔偿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伤残及车损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为原告为举证所支出的实际的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对其抚养能力影响较小,故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邮寄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今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77.20元、护理费2269.8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计6172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今荣医疗费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车���58元,以上计11111元的80%,即8888.80元。三、被告卢海、高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时今荣鉴定费用1900元的80%,即1520元,扣除卢海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退还3480元。四、驳回原告时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卢海负担1053元,由原告时今荣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孙志华审 判 员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吴玉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