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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雷焕鑫诉闻万寿、闻林、闻万福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焕鑫,闻万寿,闻林,闻万福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69号原告雷焕鑫,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万寿,男,回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新疆吐鲁番市人,农民,住吐鲁番市。被告闻林,男,回族,1992年1月30日出生,新疆吐鲁番市人,吐鲁番市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吐鲁番市。被告闻万福,男,回族,1948年5月4日出生,新疆吐鲁番市人,农民,住吐鲁番市。原告雷焕鑫诉被告闻万寿、闻林、闻万福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焕鑫、被告闻万寿、闻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焕鑫诉称:上列原告于2012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出面与原告洽谈土地转让及宅基地转让事宜。期间通过第一被告,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两份,与第三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收取了原告共计179000元转让费。2014年原告准备使用土地时发现该土地已经被集体征购。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依法诉讼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3、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转让费179000元及利息22017.12元(179000元×6.15℅×2年),合计201017.12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万寿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都是事实,但退款不符合事实。1、本人没有违约,没有理由退款。2、土地是国家征收的,不是自己强迫从原告手上收回来的。所以原告提出的退款本人不同意。被告闻林未答辩。被告闻万福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闻万寿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书(原件2份),证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及约定的事项。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以上两份协议都是真实的,无异议。二、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过这份协议书,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事实属实。经质证,两被告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收到原告交付的179000元转让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因双方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与被告闻万寿于2012年10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闻万寿代表其哥哥闻万福、其子闻林与原告洽谈土地转让及宅基地转让事宜。期间,原告通过与闻万寿协商,原告分别与闻万寿、闻林、闻万福签订了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两份,同时还与闻万福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根据协议,闻万寿、闻林将自己位于亚尔乡戈壁村5组的10亩荒地转让给雷焕鑫,转让费108335元。闻万福将与闻万寿相邻的5亩荒地转让给雷焕鑫,转让费54165元。同时闻万福将位于承包地旁的1.5亩宅基地也以1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雷焕鑫。合同签订前后,雷焕鑫先后向闻万寿支付转让款179000元。闻万寿将闻万福应得部分也支付给了闻万福。2014年6月,被告方该地块全部被吐鲁番国土部门征购。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转让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是否应当退款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确定各协议的效力则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就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未经土地所属村集体组织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私自签订了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和宅基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以及确认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土地已被征购,已无必要返还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地转让合同及宅基地转让合同时,刻意规避法律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焕鑫与被告闻万寿、闻林、闻万福之间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和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闻万寿、闻林退还原告雷焕鑫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7835元,闻万福退还原告雷焕鑫土地转让款人民币71165元;均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雷焕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闻万寿、闻林负担1160元,由被告闻万福负担1000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登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