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张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张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代表人徐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简称建设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张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张锐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期限180个月,并用位于乳山银滩嘉兴花园小区54-1-602室之房产作抵押。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张锐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2日贷款本金318862.22元、支付律师费18600元,合计为337462.22元;要求被告偿还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建设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张锐签订了编号为2010002695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锐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被告张锐以所购位于乳山银滩嘉兴花园小区54-1-602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107480)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后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1050**号。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还款方法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于当月无起息对应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7万元。但被告张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锐尚欠原告本金318862.22元未还。原告与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186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张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张锐以房屋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18862.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600元;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锐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嘉兴花园小区54-1-602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107480)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力阳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