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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牟玉峰、郭润润,山东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牟玉峰、郭润润,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6时许,在沾化县泊头镇小王村周某家的院子中,因家庭纠纷,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朱某进行厮打,致被害人朱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0元。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与朱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请求从宽处理;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是姑嫂关系。2014年9月6日,因中秋节临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小王村看望其父母,同日16时许,在被告人周某家的院子中,因家庭纠纷,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接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到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泊头派出所接受讯问,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525.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5.06元,误工费77.44元×60=4646.4元,护理费77.44元×4=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4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81.2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缴纳赔偿保证金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4.证人朱花粉、朱会祥、刘新合等证言;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陈述;6.被告人周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沾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2.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误工时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误工时间为60天。因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及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7481.2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晖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