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厦门鑫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24号原告厦门鑫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吴赐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杜永仁。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鑫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鑫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5,8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已向本院提供人民币58,764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鑫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5,8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