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叶乐彬与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乐彬,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叶乐彬。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谷。原告叶乐彬为与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乐彬诉称:原告系向被告供应鞋盒的客户,2013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所供应鞋盒的货款共计330700元,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7月止与被告财务部门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原告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同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货款,经同样方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被告不仅未支付货款,还出具了二张空头支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0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货款2204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六份及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在审理期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另案向本院提供的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4-7月应付工资表,其中财务为“沈伊丽”,其中4、5月份应付工资表底端写有“伊丽”。2.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另案向本院提供的领款凭证,其下落款为“季丹”。3.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洪殿派出所向李少谷、金奕蕾、吴健所作的谈话笔录。在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温州市精一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制作了谈话笔录并调取了温州市精一包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没有签收人,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叶乐彬以精一包装的名义向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提供鞋盒。双方陆续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份领款凭证,领款部门为“精一包装”或“精一鞋盒”,落款由“季丹”或“伊丽”签字确认。2014年8月7日,吴政、吴健向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以致纠纷,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洪殿派出所出警后对吴健、金奕蕾、李少谷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李少谷称:“因货款与精一包装负责人发生纠纷”,“有欠货款”;金奕蕾称:“来到我家的是精一包装的人”,吴健自报工作单位为精一包装,其称:“与弟弟吴政向李少谷及其妻子谈货款欠条的问题”。此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精一包装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吴亮权与吴政,法定代表人为吴政。2012年8月17日,股东变更为樊诚俊与樊雷鸣。本院又查明叶乐彬与吴政于200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虽然载明领款部门为“精一包装”或“精一鞋盒”,考虑到原告持有涉案领款凭证,且与精一包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政系夫妻关系,精一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亦表示此前该公司由原告负责运营且涉案领款凭证与该公司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买卖关系的出卖人。原告持有的领款凭证落款虽然为“季丹”、“伊丽”,但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另案向本院提供的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4-7月应付工资表,其中财务为“沈伊丽”,其中4、5月份应付工资表底端写有“伊丽”,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另案向本院提供的领款凭证中,其下落款为“季丹”,可见“伊丽”、“季丹”为被告公司员工,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尚欠“精一包装”货款,故本院认为涉案领款凭证为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乐彬货款22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