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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国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赵国旺。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号学院集中供热办公楼。机构代码:67993884-6。委托代理人:赵师,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国旺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旺诉称,原、被告就冀R×××××号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王志军驾驶该车,沿大城县老文大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冀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冀R×××××号车主赵兴旺就车辆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赵国旺承担车损25086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冀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蔡振霞,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赵国旺。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就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21090600105130074170,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单号为:21090600104130020359。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2013年11月3日21时,在大城县老文大路魏各庄村路段,王志军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大城县老文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各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高立山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翻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后赵兴旺就该事故损失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赵国旺、王志军赔偿原告赵兴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86元”。后原告赵国旺履行赔偿义务完毕。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及复印自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75号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赵国旺主张被告赔偿其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86元,被告对事故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86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第、第十四条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凤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