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石建超与赵红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超,赵红海,刘锐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超,男,l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海,男,l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被告刘锐红,女,l980年3月22日,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上诉人石建超与被上诉人赵红海、原审被告刘锐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章民初字第2846-1号民事裁定,驳回石建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石建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建超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是赵红海的用人单位,与赵红海存在劳动关系,石建超不是用人单位,且石建超住所地为河南省新蔡县,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石建超、刘锐红为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股东,赵红海与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章丘市辖区内。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赵红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受理。石建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建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石建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现赵红海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石建超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红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红海因不服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仲案(2014)756号仲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赵红海于2010年2月20日起到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2013年8月25日,在工作期间自塔机后臂上摔落,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因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请求判令原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向其支付其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资等费用。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山东润南漆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但该公司被注销前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石建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