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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友元,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友元、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09月16日在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07月26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刘某乙。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年龄差距较大,双方存在很多隔阂。2012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时,竟然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道德,与湖南省某某县某男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刘某乙满十八周岁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愿意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并且以后每年支付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公证文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情况。3、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0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09月16日在原湖南省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07月26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为刘某乙。双方婚后购买了耕田机、摩托车等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陈某某在2012年09月外出打工后长期未归,后又于2013年下半年认识了某男子并与该男子在2014年端午节时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夫妻忠实义务,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加上婚后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较大隔阂。被告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子女,严重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台耕田机、一台摩托车,并无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由于财产价值不大,且基于本案案情,上述财产由原告刘某甲所有较为合适。关于损害赔偿,被告陈某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台耕田机、一台摩托车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四、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20000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