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文清与陈克学、万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李文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珍,教师。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学,个体户。被告万小友,成年,教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清与被告陈克学、万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思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璐担任记录。原告李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珍,被告陈克学、万小友的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清诉称,2005年2月5日,被告陈克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另给被告5天的宽限期,两个月的利息为3200元,同日被告陈克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陈克学要么以在凌云县有工程未得结帐,要么以出车祸资金紧张等为借口,一再拖欠不还款。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陈克学的妻子万小友也多次向原告承诺要和被告陈克学一起还款,并说:被告陈克学还不起就由她还,她还不起还有两个小孩,叫原告不用担心,到时会连本带利一起还清。2014年元月,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陈克学说在田林县还有多项工程未结帐,最迟到5月底就可以连本带利还清了,但到了5月份被告陈克学的电话就打不通。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177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个月1600元标准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后的另行计算)。被告陈克学、万小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必须在2007年4月10日前联系二被告并提出还款要求,之后应保持每两年内至少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一次,以保持其债权不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自2006年至今为止,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二被告和提出还款要求,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克学从未向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李文清,原告持有的借条系伪造或变造。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3200元,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借条上写得很清楚,双方对利息根本没有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克学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李文清借款43200元,并向原告李文清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文清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用云H26559家用车1台、桂L×××××面包车1台,共2台作抵押,借期为2005年4月10日止。如到期不还清,当天扣车,扣车后3天不来领车马上处理。借款人:陈克学,借期:2005年2月5日,还期:200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珍曾经于2009年8月、2010年1月、7月三次到百色找被告陈克学还款,于2012年4月到被告万小友家找被告陈克学还款,几次均没有找到被告陈克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珍于2014年3月8日至5月7日多次打通被告陈克学的手机,通话内容不详。2014年10月26日,原告李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珍到田林县者苗乡找到了被告陈克学,并与其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陈克学表示同意过后到隆林县法院进行调解。被告陈克学与被告万小友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克学向原告李文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克学理应及时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文清起诉请求被告陈克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克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5年4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7月14日,时间已过九年多,原告虽没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陈克学崔款,但因原告李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珍于2014年10月26日到田林县者苗乡找到了被告陈克学谈到还款事宜时,被告陈克学表示同意过后到隆林县法院进行调解,说明被告陈克学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对被告陈克学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文清主张双方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3200元,从而推定出借款利息为每个月1600元,但原告李文清没有能举出证据证实,对原告李文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利息虽没有约定,但被告陈克学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李文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陈克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05年4月1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陈克学与被告万小友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万小友在被告陈克学向原告李文清借款中均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万小友与原告李文清不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万小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将原诉讼标的140000元增加到231770元,本院已通知原告补交诉讼费3227元,因原告没有补交,本院对增加的诉讼标的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克学偿还原告李文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4月11日起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万小友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克学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思胜审 判 员 杨春艳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