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斌峰、刘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峰,刘晓静,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斌峰。被告刘晓静。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法定代表人陈斌峰,执行董事。被告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法定代表人张识敏。被告张识敏。被告付燕萍。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斌峰、刘晓静、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峰、刘晓静、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公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斌峰在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可领取的全部破产分配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陈斌峰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斌峰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2000413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出具保证函)、付燕萍(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陈斌峰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晓静为被告陈斌峰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斌峰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一次放贷分期归还,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12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7.86‰、7.95‰、8.16‰、8.16‰、8.16‰、8.16‰、8.49‰、8.49‰、8.49‰、8.49‰。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斌峰发放贷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斌峰在2012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30万元,2013年6月13日归还贷款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50万元。2014年6月10日,第四笔贷款到期,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斌峰尚欠原告借款48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斌峰、刘晓静归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日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对被告陈斌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斌峰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斌峰及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和保证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斌峰与被告刘晓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晓静自愿为被告陈斌峰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保证函两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自愿为被告陈斌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十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斌峰发放借款及借款分期归还情况的事实;7.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斌峰归还了1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斌峰、刘晓静、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陈斌峰因归还贷款需要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7月24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与被告陈斌峰、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借款人为陈斌峰,保证人为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79‰,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刘晓静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陈斌峰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陈斌峰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向被告陈斌峰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并签署了共计十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具体情况如下:①3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86‰;②40万元,2013年6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95‰;③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16‰;④50万元,2014年6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16‰;⑤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16‰;⑥60万元,2015年6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16‰;⑦75万元,2015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49‰;⑧75万元,2016年6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49‰;⑨75万元,2016年6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49‰;⑩85万元,2017年6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49‰。被告陈斌峰取得借款后归还了上述前三笔共计120万元贷款,对其余贷款一直未予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另查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名称现已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为原告下辖支行。本院认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与被告陈斌峰、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晓静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斌峰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陈斌峰未依约及时归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斌峰归还所有尚未归还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晓静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陈斌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斌峰、刘晓静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斌峰、刘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对被告陈斌峰、刘晓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斌峰、刘晓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告陈斌峰、刘晓静负担,被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张识敏、付燕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青梅审 判 员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