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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473号��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政府路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刘美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毅裕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法官张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芳,被上诉人天毅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日,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户外蔬菜交易区发生火灾,李连富所有的京AE××号车在火灾中烧毁。该起火灾虽由彭×、张×过失引起,但是因为该市场内部消防设施不完善,初起火灾时未得到有效控制,以致火势迅速蔓延殃及车辆着火。天毅裕隆公司对其消防设施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完好的义务。该次火灾范围之所以扩大与天毅裕隆公司市场消防设施不健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李连富的损失天毅裕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李连富所有的京AE××号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入有保险。该起事故造成李连富车辆损失61215元,后���保北京分公司与李连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算,理算金额为61215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已一次性向李连富付清该款,依法取得就上述理赔款向事故责任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天毅裕隆公司作为该市场摊位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天毅裕隆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毅裕隆公司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损失61215元;2.诉讼费由天毅裕隆公司承担。天毅裕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起火灾事故系因彭×、张×所致,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彭×、张×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应再向天毅裕隆公司追偿,否则有可能从火灾事故中获利。故请求驳回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李连富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单,保险单号×××,约定李连富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京AE××的货车投保盗抢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2012年2月2日,因彭×、张×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蔬菜销售区的×号自家摊位内,私自使用煤炉生火取暖引发火灾,致李连富的蔬菜、京AE××号货车等受损。2月3日,李连富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12月4日,该院作出(2012)怀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定彭×、张×共同赔偿李连富蔬菜、车辆等经济损失77974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彭×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李连富于2013年3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怀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经查,彭×、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李连富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怀执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2)怀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10月24日,李连富向人保北京分公司索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人保北京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李连富61215元;同日,李连富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李连富所有的车辆京AE××于2012年2月2日在南华市场发生事故,法院认定本车无责,全责方为彭×、张×。因无经济偿还能力,李连富向全责方索赔未果,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向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赔偿61215元。李连富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向第三方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人保北京分公司。2013年11月1日,人保北京分公司将61215元赔偿款汇入李连富账户。2014年8月26日,人保北京分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该院,向天毅裕隆公司追偿其赔付给李连富的保险金。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北京市怀柔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京公(怀)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案火灾事故成因为:1.摊位彼此毗邻,火灾迅速蔓延;2.菜棚多数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塑料、棉被、草帘等);3.该市场内部消防设施不完善,初起火灾未得到有效控制。2012年4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京公(怀)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撤销京公(怀)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事故成因为:1.摊位彼此毗邻,火灾迅速蔓延;2.菜棚多数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塑料、棉被、草帘等)。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为前提。该案中,被保险人李连富的京AE××车辆受损系因案外人彭×、张×犯失火罪所致,并非由天毅裕隆公司造成,李连富车辆损失已由该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彭×、张×共同赔偿,故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天毅裕隆公司赔偿61215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毅裕隆公司承担。理由是:1.天毅裕隆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存在过错,其搭建设施多数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摊位毗邻,且���防设施不全,造成了火灾蔓延;2.天毅裕隆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的管理责任。没有尽到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3、《火灾原因认定书》未对具体的责任方作出认定,但从事故成因看均是天毅裕隆公司的责任;4.保险法代位求偿的第三者不仅仅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人,天毅裕隆公司也在第三人范围内,同时由于刑事附带民事中的赔偿人不具有赔偿能力,人保北京分公司并未得到赔偿,故天毅裕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天毅裕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天毅裕隆公司答辩称:1.原有市场已由政府拆除改造,现已不存在;2.当时市场是露天的,所有东西均为商户自己添置,天毅裕隆公司作为管理者和组织者已与商户签过消防协议,并定期提示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措施,因此在重新认定本案火灾原因时免除了天毅裕隆公司的责任;3.人保北京分公司向天毅裕隆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引起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有权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李连富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被保险人李连富61215元保险赔偿金,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在针对保险标的进行赔付后,其获得了向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关于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天毅裕隆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明知临时菜棚的搭建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违规搭建,搭建菜棚所用的材料均属于易燃可燃材料,与火势的迅速蔓延有直接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彭×、张×在市场内的自家摊位内私自使用煤炉生火取暖引发火灾所致,法院亦确认彭×、张×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天毅裕隆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人,并非临时菜棚的搭建者,其亦不能决定临时菜棚的搭建方位及材料的使用,因此,人保北京分公司强调天毅裕隆公司的此项过错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天毅裕隆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的管理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共同侵权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法律赋予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公共场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存在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而经营者有过错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直接加害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即,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也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共同侵权责任。其次,本案中的天毅裕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后,北京市怀柔区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天毅裕隆公司的责任,本院无法确定天毅裕隆公司未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