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月华与徐铺恩、徐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华,徐铺恩,徐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021号原告陈月华。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徐铺恩���被告徐月明。原告陈月华诉被告徐铺恩、徐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铺恩、徐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月华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徐铺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0.8%,被告徐铺恩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铺恩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徐月明于2013年2月9日和2014年1月30日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徐铺恩向陈桂凤等人所借的资金由其处理,并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徐月明未按承诺书约定归还借款。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徐月明对被告徐铺恩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铺恩、徐月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铺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铺恩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月明向原告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虽然承诺书中只注明向陈桂凤等人所借的款项,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借款系经陈桂凤介绍出借给被告徐铺恩,加之原告现持有承诺书的原件,而被告徐月明也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可以认定承诺书中的向陈桂凤等人所借的款项包括了涉案的借款。被告徐月明自愿为被告徐铺恩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徐月明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铺恩、徐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月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徐铺恩、徐月明负担。此款陈月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徐铺恩、徐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