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马利生、王先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马利生,王先民,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54号原告林玉兰。委托代理人侯屹立,西安市长安区一力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利生。被告王先民。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瑞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人何世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潘旭,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邬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米锐,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了原告林玉兰诉被告马利生,王先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屹立;被告三门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江峰;被告天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生、王先民、延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诉称:被告延辉公司雇员曹新泉驾驶被告王先民、马利生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延辉公司)的豫M630**号车与她所乘坐的李百义驾驶的陕AX81**号车先发生碰撞,相撞后曹新泉驾驶的车又与马晓艳驾驶的陕AX652**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她受伤并造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新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她和马晓艳无责任。曹新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她为费用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无结果,无奈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肋骨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50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民、马利生未出庭,无辩词。被告三门峡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在他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时间在保期内等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已经于2012年起诉,法院已判决处理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他公司已经给原告理赔,现在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应该驳回。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他公司已经按照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内容,在无责任范围内履行了保险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延辉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辩称:他公司只是事故车辆豫M630**车及豫M85**半挂车的名义车主,车是马利生分期付款购买的。公司未实际控制、支配该车,未参与盈利分配,故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7时30分许曹新泉驾驶豫M630**车拖挂豫M85**半挂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由北向东转弯的马晓燕驾驶的陕A652**号车,与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百义驾驶的陕AX81**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曹新泉驾驶豫630**车拖挂豫M85**车又与马晓艳驾驶的陕A652**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马晓燕、李百义及李百义车上乘客林玉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新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晓艳、林玉兰、李百义无责。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仅出现豫M630**车之车号,未注明豫M85**半挂车的车号。2010年8月10日马晓艳与王先民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陕A652**号车的修理费约为32000元,王先民于2010年8月30日前赔偿给马晓艳。如不履行协议,马晓艳有权起诉王先民。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诊断为:1、闭合性行胸部损伤、左侧第7到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左耳廓皮肤裂伤;3、左距骨开放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肋以上骨折属9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6000元(其中1、左侧第4到9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八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6000元;2、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000元;3、左距骨硬化左踝关节仍需继续对症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原告林玉兰于2012年2月20日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玉兰7753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玉兰143731.72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224.6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中原告林玉兰要求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准许,判决未涉及林玉兰的后续治疗费用。2013年4月17日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林玉兰又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北里王应海骨伤专科门诊检查、治疗足踝,花费13206.68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医嘱:距下关节功能训练,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北里王应海骨伤专科医嘱:左距骨坏死,左内踝内固定术后,建议手术治疗,定期复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5784.68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肋骨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放弃索赔2013年4月17日以前未经(2012)长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费用票据,放弃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被告三门峡公司坚持辩称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另查明:原告林玉兰现系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西新村南街居民,受伤时系陕西长百商厦有限公司员工,月薪1500元。2010年3月9日王先民依马利生的名义和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买解放牌汽车。合同约定:甲方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乙方马利生在签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余款由甲方为乙方担保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两年的借款。办完手续后甲方将合同车辆交付乙方。同期马利生与延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马利生自愿将所购解放牌车辆豫M630**及拖挂车豫M85**挂靠在延辉公司名下,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后有马利生的签名,有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该车进行营运。马利生自述该车是王先民通过他购买的,王先民是实际车主。肇事时马利生尚未将分期付款的钱款全部还清。王先民对马利生所述未提出异议。该车两个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均是延辉公司(豫M63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M8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M63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M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均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豫M63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豫M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马晓艳驾驶的陕A652**号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各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林玉兰遂诉请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医院票据,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业已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曹新泉驾车和李百义驾驶的车相撞,致李百义车上的乘客原告林玉兰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曹新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新泉系雇佣的司机,故其车主应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延辉公司系肇事时该车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也是该车的被挂靠单位故应与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先民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马利生亦系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故应与王先民,延辉公司一同负连带责任赔偿。豫M63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M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门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若再不足,即由豫M63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M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赔偿。在(2012)长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已经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部分份额。被告天安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放弃诉讼天安公司,本院准许。尽管原告已经评定残疾等级,但其本次诉讼后续治疗的费用,因后续治疗就医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系实际花费又无法避免,故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定,2013年4月17日最后一次庭审前的票据,原告放弃,本院准许。2013年4月17日后的票据依法应予赔偿。医疗费核定为13206.68元。肋骨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系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左内踝骨折的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现该部分尚未治疗终结,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就医次数较多,原告主张26天较为合理,误工标准一节原告主张过高,应以每日50元为宜,费用核定为1300元。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实际上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费用总计31306.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兰31306.68元。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利生承担117元,被告王先民500元,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