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建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金张掖大道南端海峰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22527719-0。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雪宁,系该××法务部经理。被告魏建勋,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机电公司)与被告魏建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常林经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峰机电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临工”LG953装载机。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112000元,剩余车款208000元被告在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借款,约定被告分期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应由被告偿付的借款2115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1150元,承担违约金1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建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临工”LG953装载机一辆。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112000元,剩余货款208000元由被告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借款,由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分二十四期在2013年7月15日前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12000元,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即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21150元,抵顶了被告应付的借款本息。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1150元,承担违约金17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临工”LG953装载机一辆。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112000元,剩余货款208000元由被告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借款,由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分二十四期在2013年7月15日前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借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其不及时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三方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应由被告偿付的借款本息21150元。在原告代被告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垫付款的利息,利息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建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勋偿还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4元,由被告魏建勋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新军审 判 员 张勤铭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