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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曹明、张春梅、陈位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曹明,张春梅,陈位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号人大信息楼***层。负责人林小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男,73岁,汉族,现住商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69岁,汉族,系曹明妻子。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位午,男,汉族,57岁,个体,现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原审原告曹明、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位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17时,被告陈位午驾驶闽J862**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新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由原告曹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明和乘坐其车原告张春梅受伤,两车轻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车肇事后经公安交警商都大队事故认定,陈位午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明及乘车人张春梅无责任。原告曹明系非农业户口,张春梅系农业户口,原告曹明受伤后当即送往商都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等1871.9元,其中陈位午为其垫付医疗费1707.90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以上共花医疗费合计57644.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526.40元,护理费2198.40元,住宿费3620元,交通费3880.50元。2014年1月15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2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00574.70元。原告张春梅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送往商都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397.50元,其中陈位午为其垫付医疗费556.8元,同时转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腰2、3椎横突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7508.6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90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1220元、误工费9526.40元,护理费1099.20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春梅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5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1116.71元。被告陈位午诉前已为二原告垫付现金63000元及医疗费226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8264元,以上总合计151691.41元。又查明,该肇事车辆闽J862**号小型汽车以董雪清的名义,于2013年6月1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位午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明及乘车人张春梅无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1691.4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位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曹明和张春梅各项经济损失78740.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90740.90元,对原告曹明、张春梅的剩余损失60950.51元,应由陈位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在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明医疗费53544.40元和张春梅医疗费4806.11元,合计58350.51元,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位午为其垫付现金合计68264元应在原告赔偿中扣除。原告曹明主张交通费单据4张,金额1055.5元及营养费1200元和买拐杖、租椅子费票据无医嘱证明和票据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二次手术费16000元,被告陈位午承担损失11000元(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春梅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无医嘱证明及二次手术费16000元,因未做手术,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故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张春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74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张春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350.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曹明、张春梅领取80827.41元,被告陈位午领取682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3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5933元,由被告陈位午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的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因为通知上诉人参加,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重新鉴定。2、因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原审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二原告的误工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属违法判决。3、一审支持二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的票据均存在瑕疵,属判决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在事故中被上诉人曹明、张春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和医疗费花费情况无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权属和保险情况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维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