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永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永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春林(反诉被告),1961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佳丽,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临堤街51号。法定代表人金英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于永华,1971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李春林诉被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于永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丽、被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位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的1号楼、2号楼、5号楼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至2013年5月,原告已将其承建的工程主体全部完成。后因其向被告追讨后勤女工齐某某的工资,被告将原告逐出工地。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施工过程中垫资共计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给付时止拖欠工程欠款200,000元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量鉴定费4,000元、调取图纸费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请与第二被告于永华无关,于永华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民事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前提下,主动撤出工地,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同时,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146,393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另因原告提前撤出工地,其合同约定的未完工程由被告另行组织施工。被告因此垫付工程款94,130元。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建筑材料,被甲方开发商扣款77,563元,由被告垫付。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工地制度规定,被项目部罚款23,000元,此款也由被告垫付。综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所谓工程款,反而原告欠被告上述三项款项154,693元。被告于永华辩称,原告施工前就已经拿到图纸,且签订合同。所有给原告的拨款和工程量都是按合同约定的,原告未完的工程都是由被告另外组织工人,另行花钱施工完成的。反诉原告金华公司(本案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将承包的坐落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1栋、2栋、5栋五项中的木工人工费分包给反诉被告,并约定了建筑面积、合同价款、质量要求、工程验收、保修、材料管理等。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管理不善,于2013年5月28日主动提出撤出工地,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反诉原告按约定给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146,393元。因反诉被告提前撤出工地,其未完工程由反诉原告代其进行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丢失材料所产生的赔付款从反诉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款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工地的规定,被项目部罚款23,000元,此款由反诉原告垫付,理应返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材料款37,563元,给付反诉原告垫付的罚款23,000元,给付反诉原告后续工程款94,130元,总计154,693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春林(本案原告)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请;2、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撤出工地的原因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撤场,而非其陈述的反诉被告提前主动撤出工地;3、反诉原告已给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081,813元,与其所述的1,146,393元不符;4、反诉原告所称的由其垫付的罚款、材料款及部分后续工程款与反诉被告无关,相应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春林(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棚改回迁小区—C区1#、2#、5#楼木工部分的建设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劳务费。证据二,七台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明1、2013年5月24日,原告承建的C区1#、2#、5#楼木工部分经项目部验收,主体验收合格。2、2013年5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撤场时,原告承建施工部分已经基本完成。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1、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承建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面积为18,127.73平方米,价款共1,049,932.85元,1#楼总建筑面积为11,750.55平方米。2、双方争议部分:①关于1#、2#楼基础部分适用单价标准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对该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根据所提供施工图纸可见该房屋1-2层均为框架结构,基础形式应属框架结构,在此按照框架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②关于2#、5#楼屋面部分是否按照一整层计算面积和费用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对该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按照施工图纸计算一整层面积,结构为砖混结构45元/平方米计算。对于1#楼建筑总造价计算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方式相矛盾:对于1#楼地下室、一层、二层以及1-6单元基础部分均属于框架结构,但补充说明未将上述情况按不同单价分类计算,而是按照全部为砖混或全部为框架计算总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将上述框架部分按照框架单价计算,剩余砖混部分按照砖混单价计算,上述两者之和即为1#楼建筑总造价,共计657,784.75元。证据四,建设施工图纸四份。证明内容1、根据图纸可知,原告承建的1#、2#楼中1-2层均为框架结构,基础形式应属框架结构,故应当按照框架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1#、2#楼基础部分总造价。2、根据图纸可知,原告承建的房屋屋面均高约3.50米,已超出法律规定计算屋面面积界定标准2.20米,故应当参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层计算屋面面积。证据五,视听资料两份。证明1、原告与才洪亮录音资料证实原告被撤场时建设主体已全部完成,仅剩余部分栏板等收尾工作。同时促涨模也基本完成,仅剩2#楼两三层尚未结束,被告诉称的1#、2#、5#楼全部促涨模未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与赵大力录音资料证实原告撤场原因系在讨要女工工资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原告撤场。证据六,转包合同。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承建的1#楼框架以上至屋面,从砖混开始到棚顶(含栏板)部分转包给于仁军,约定单价32元/平方米。被告在支付于仁军手下工人工资时,在原告在场且明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时,遭到被告拒绝,故由此产生的超过约定价款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七,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撤场原因系原告帮助其追讨工资,被告由此要求原告撤场,被告诉称原告主动提前撤场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八,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撤场原因以及被告曾拒绝原告完成剩余收尾工作。证据九,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及所雇佣工人已基本完成1#、5#以及2#地下室促涨模的工作。证据十,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撤场时,剩余收尾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证据十一,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撤场时,建筑材料无法拆卸,不存在丢失材料的情况。反诉原告金华公司(本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金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坐落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第1、2、5栋木工单项分包给原告,其中1、2栋基础按建筑面积50%计算,阳台面积按实际面积50%计算,第5栋基础按一层面积计算,阳台面积按实际面积50%结算。其中框架部分每平方米80元,砖混部分每平方米45元。证据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计算出原告分包的1、2、5栋木工单项总造价1,095,8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146,393元。证据三,情况说明三份、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在撤离场地时未完成的工程由项目部核实共14项,其未完工程均由被告自行施工且垫付大量的人工费用;证明原告撤出场地后未完工程由于永华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周转材料,因原告管理不善,丢失部分所产生的赔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涉及木工扣款为77,563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承担40,000元,由原告负担37,563元;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班组管理不善,按合同规定产生的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涉及原告木工班组的罚款为12份,总计23,000元,该罚款在转工程款时已经扣除。这笔款是项目部应该扣除原告的,在原告走后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和解协议证明原告管理下的工人康万和在施工中工伤,该笔款项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后被告对赔偿款项进行了垫付,垫付了19,000元。证据四,票据收据二十四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时给付了相关的人工费用总计1,146,393元,并不存在拖欠人工费用及工资。证据五,票据五十三张。证明原告撤出场地后,其未完成工程量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支付工程款94,130元,此款项应由原告负担。证据六,罚款单十二张。证明原告及其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流程,造成材料浪费,不带安全帽,不服从管理等违反工地制度,被金城公司项目部罚款总计2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垫付,理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七,说明。证明经项目部保管员核实,1、2、5栋木工班组因管理不善,共欠项目部周转材料9项,合计77,563元。证实项目部在被告处扣除了材料费用77,563元,上述款项相对应的材料是项目部提供的建筑材料设施,因原告施工中丢失或保管不善,造成浪费,项目部在给付工程款时将该笔工程款扣除,造成被告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永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金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于永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工程施工项目价格明确进行约定,框架部分每平方米80元,砖混部分每平方米4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即撤场,因此该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于永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面积结算完,且已经超出了给付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金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客观,该证明是在被告已经全部对施工工程建成的基础上才进场的验收,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自行完成的。在本庭陈述中,原告也自认工程未完中途退场,后续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完成的。被告于永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是质监站出具给建筑商的,与人工费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第二页分析说明1-4项中没有一项能说清楚双方具体施工工程量价格,全都用模糊、含糊的语言,并且没有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何种价格来认定,完全推给法院,由法院裁定。该鉴定为一纸空文,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指导性作用,建议合议庭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合同第五页约定的很清楚,1、2、5栋木工单项具体施工面积及结算标准,因此建议法庭对该合同双方约定的项目予以认定。原告所说的屋面不在该合同范围内,被告也没有义务给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对才洪亮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需出示才洪亮的身份信息,证明该人真实存在。假设该人存在,该人证明的内容也是片面、不客观的。该人也恰恰证实了被告的主张,其亲口说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只是说明了涨模和楼梯外挂,实际根据被告的证据,有14项原告没有完成,该人只是说明了两项。对赵大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谈话内容赵大力并没有认可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同项下的3栋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应当根据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约定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于仁军是否完成其转包的1号楼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只针对本案原告,双方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认为证人及原告自认双方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自述其受原告雇佣,原告应当对其劳务给付工资,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所谓工资的义务。证人自述被告于永华所说的撤场是什么概念其不清楚,其证言证实不了系被告责令其撤场的原因。证人自述其工资已经给付,原告自行撤场的原因与索要工资无关联性,因此恳请法庭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认为证人自述与证人齐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原告是近亲属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人证实在工人撤出场地后被告不拖欠工人工资及人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全面、不客观,其所述原告对未完工程和不合格部分进行了修复,仅是现场工长进行确认,没有开发商项目部及质监站共同确认。同时该证人自述被告不拖欠工人工资及人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认为该证人自述在其撤场时被告并不拖欠人工费及工资,同时其自述清理每层楼的现场,并没有被告工长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金华公司、于永华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另外证人自述撤出场地时被告不拖欠其人工费及工资。对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李春林、被告于永华无异议。对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李春林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对上述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反诉人诉称实际给付的金额;该证据中没有3栋楼的屋面面积。被告于永华无异议。对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李春林对第一份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作出的单位是东北金城金沙新区福泽家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发包或转包的法律关系。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永华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故东北金城项目部对原告的施工完成情况、撤出时间及理由、离开后剩下的工程形象,该项目部均无法证实是原告组织施工。对该证据的证据种类有异议,该证据不是项目部在承建过程中进行的备案登记,而是仅就原告完成情况作的以上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据类型应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仅出示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当庭质证,以核实其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说明原告主动提出提前撤出工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书面的说明无法证实其说明的内容。就原告离开工地时剩余工程形象作出的15点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综合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人的主张。该份说明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本案矛盾引发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时隔长达一年之久,无法客观反映客观事实,有事后伪造之嫌。福泽家园C区1、2、5栋主体都由原告承建到完工,不存在原告干1号楼的1到3单元3层及以下,4到6单元2层及以下,7到9单元3层及以下。对第二份说明有异议,证明的赔付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反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结算票据以辅助证明其主张。丢失的材料款与原告无关联,产生的相应费用也应当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反诉人所述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放弃40,000元罚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从未就此事项达成任何协议,被告为什么放弃及放弃金额多少均与原告无关。该份说明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本案矛盾引发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时隔长达一年之久,无法客观反映客观事实,有事后伪造之嫌。丢失材料与原告无关,原告是被赶出工地的。对第三份情况说明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罚款与原告无关联性,罚款的金额也不能从情况说明中予以体现,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人主张的内容。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有材料款、罚款、后续工程款三项,其在请求中并未就工人受伤垫付的费用予以主张。该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担相应工伤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于永华无异议。对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李春林有异议,无异议的部分总计金额1,081,813元,其余与反诉人主张的1,146,393元之间的差额票据均有异议。第11页金额2,460元票据、第16页金额6,360元票据无原告签字,且结付工资的工人原告并不认识,该制作表格即无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也无相关审计复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发放日期,原告不予认可。第16至24页金额都不予认可。第22页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有关系,没有财务章,没有签字。被告于永华无异议。对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李春林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其中没有异议的部分是原告离开工地后剩余69个栏板由赵新完成,该部分票据共5张,金额共计11,590元。原告同意该笔款项从应给付款项中扣除。对其余票据均有异议,其余票据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由木工、电镐、促涨模等票据组成,但上述票据均未记载支出的金额、项目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关联性。同时发生的票据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离开工地后仅剩余69个栏板和2号楼屋面造型未完成,剩余工作均已处理完毕,故产生的相关金额与原告无关,且有自行制造之嫌。第二部分组成是用于垫付工人工伤赔偿金20,000元,与反诉人的请求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三部分组成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施工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甲方签字与约定的签字不符,故对该两份内部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原告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于永华无异议。对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李春林有异议,认为12张票据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同时未记载相关受罚人员姓名、受罚事项;该12张票据接受班组部分均显示A区木工,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可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是C区1、2、5号楼木工部分,故A区部分的罚单与原告无关联性;罚单的样式不一,相关人员签字前后字体不符,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有事后伪造之嫌。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接到相关处罚的通知。被告于永华无异议。对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原告李春林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于永华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能够证明原告承建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及施工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能够证明原告撤离工地现场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原告及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其中三份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和解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对无原告签字单据不予采信,对有原告签字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的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1号楼、2号楼、5号楼的木工单项;框架部分每平方米80元,砖混部分每平方米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5月24日,福泽家园1号楼、2号楼、5号楼主体部分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验收,七台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各方责任主体共同确认主体部分验收合格。因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发生争执,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XX圣司法鉴定中心对1号楼、2号楼、5号楼木工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劳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合计1,049,932.85元。经查,1号楼、2号楼、5号楼框架部分共计7,792.50平方米,砖混部分共计19,261.6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框架部分每平方米80元,砖混部分每平方米45元,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490,172元。被告于永华系被告金华公司工作人员。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确认主体部分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该项工程经评估鉴定及核查,工程款总额为1,490,172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金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081,813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8,850元、转包工程价款15,120元,剩余工程款374,389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鉴定费4,000元、调取图纸费505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于永华系被告金华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于永华不承担该法律责任。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已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146,393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金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金华公司反诉原告给付材料款37,563元、垫付的罚款23,000元、后续工程款94,13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金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林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林工程鉴定费4,000元、调取图纸费505元;三、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原告李春林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林;反诉费1,697元,被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