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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蜀东、肖文贤与黄平、刘国英、秦章兵、蒋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蜀东,肖文贤,黄平,刘国英,秦章兵,蒋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张蜀东,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文贤,男,汉族,1956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国英,女,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秦章兵(曾用名秦宏海),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蒋秀琼,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张蜀东、肖文贤与被告黄平、刘国英、秦章兵、蒋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秦章兵、蒋秀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实、人民陪审员张晋蓉、段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3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秦章兵、蒋秀琼未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蜀东、肖文贤的委托代理人秦蓉清、被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英、秦章兵、蒋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蜀东、肖文贤诉称,二原告和黄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9日,黄平称工程上需要资金,请求借款周转。二原告遂向黄平出借255000元,黄平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1月6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秦章兵为该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因黄平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黄平以及妻子刘国英却推诿塞责。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秦章兵以及其妻子蒋秀琼应对黄平、刘国英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黄平、刘国英、秦章兵、蒋秀琼共同连带向张蜀东、肖文贤归还借款25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黄平、刘国英、秦章兵、蒋秀琼共同连带向张蜀东、肖文贤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平辩称,起诉状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国英、秦章兵、蒋秀琼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黄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蜀东、肖文贤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255000元。本借款还款时间2013年8月16日前还伍万,2013年11月6日前还10万整,年底前付清余款10万零伍仟元”。秦章兵在该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黄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9日向张蜀东、肖文贤借款255000元,现承诺此款定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息每月6500元,直至款清日止。若到期未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本人黄平负责承担,息自2013年8月9日计息。其后,黄平向张蜀东、肖文贤支付了31000元利息。另查明,张蜀东、肖文贤作为甲方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秦蓉清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叁万元;双方约定在本案终结后,甲方收到第一笔回款时,全额向乙方支付叁万元代理费。另查明,黄平与刘国英系夫妻关系;秦章兵与蒋秀琼系夫妻关系。诉讼期间,张蜀东、肖文贤和黄平确认《借条》中的“年底前”为2013年年底前。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平向张蜀东、肖文贤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张蜀东、肖文贤要求黄平归还借款2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黄平已经向张蜀东、肖文贤支付的31000元利息,应视为黄平对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的认可和自愿履行。但现张蜀东、肖文贤要求黄平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之后利息的请求,本院对于超出法律限制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1、关于秦章兵、蒋秀琼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秦章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秦章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债务虽然为分期履行的债务,但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每一期债务均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故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秦章兵应对整体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2013年8月9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黄平在承诺书对于利息的约定,系加重担保人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秦章兵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部分仅为逾期利息,且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现无证据证明秦章兵作为担保人所负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蜀东、肖文贤要求蒋秀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国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刘国英不能举证证明张蜀东、肖文贤知道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不能举证证明张蜀东、肖文贤与黄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平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张蜀东、肖文贤要求刘国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张蜀东、肖文贤主张的律师费,该损失尚未产生,不能证明为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平、刘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蜀东、肖文贤归还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秦章兵应就黄平、刘国英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25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蜀东、肖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公告费260元,由黄平承担5837元,由张蜀东、肖文贤承担687元(此款已由张蜀东、肖文贤预缴,黄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张蜀东、肖文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