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永春金富典当有限公司与邱智龙、陈志宏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金富典当有限公司,邱智龙,陈志宏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永春金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城东南街129-13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佳丽。被告邱智龙,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志宏,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金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典当公司)因与被告邱智龙、陈志宏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富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丽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智龙、陈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富典当公司诉称,被告邱智龙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日,月利率3%,被告陈志宏提供保证担保。因其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视为被告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智龙立即偿还原告典当借款的本金2万元及其从2012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综合服务费2.7%和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志宏对被告邱智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智龙、陈志宏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金富典当公司与被告邱智龙签订一份当票,约定用黄金首饰75.32克作为当物典当给金富典当公司,典当金额20000元,月费率4.2%,月利率0.8%,典当期限由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10月3日,综合费用5040元,实付金额19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邱智龙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凭证)》,内容为邱智龙因经营需要向金富典当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5分,至2012年10月3日前还清,被告陈志宏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时,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志宏为原告向邱智龙发放的2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原告出具当票,出借20000元并直接扣收当月利息1000元,实付1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当票上当户邱智龙实际未提供黄金首饰75.32克作为当物,且已偿还2个月2000元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当票、《借条(借款凭证)》、《联保协议》为证,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邱智龙实际未提供任何抵押物或质押物作为当物,原告金富典当公司就出具当票,同时又与二被告签定《借条(借款凭证)》、《联保协议》,该行为违反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即该典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典当合同无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时不得预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当票记载的实付19000元计算。本案典当合同无效,金富典当公司与邱智龙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邱智龙应返还因本合同实际取得的款项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金富典当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取得月综合费用,邱智龙借款后如果有偿还款项应当在还款时直接抵扣借款本息。关于《联保协议》项下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邱智龙、陈志宏签订的《联保协议》是主合同典当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无效,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双方的担保关系结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志宏对被告邱智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永春金富典当有限公司1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返还的款项2000元)。二、驳回原告永春金富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邱智龙负担468元,由原告永春金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吴美红人民陪审员 邱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