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全与被告锦州市香仙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锦州市香仙堂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马X,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锦州市香仙堂大药房,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佟鑫,系该药房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X诉被告锦州市香仙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马X负担。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