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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谭洪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渝×××××××号黄色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铜梁区×××××行驶。当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在右转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电瓶踏板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谭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154mg/100ml、155mg/100ml,之后民警将谭某某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抽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周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鉴定结论,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兆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