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2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黄某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广��阳朔县兴坪镇菜市场被他人被盗走,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仍在广西平乐县福兴乡向他人购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韦某甲借该摩托车给他人到鹿寨县导江乡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9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目前该车已发还黄某。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韦某甲到鹿寨县公安局导江派出所投案,经审讯,韦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证人韦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购买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被盗摩托车,��法应视为其主观上“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