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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辉,刘胜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胜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志辉与被申请人刘胜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志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车库的层高按外围水平面积计高为2.25米,有施工图纸为凭。二审判决认定的2.15米为车库内高,按此计算建筑面积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的车库并非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5条之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刘胜彬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胜彬与王志辉的包清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价格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3条之规定,“多层建筑物首层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者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计算1/2面积。”第2.0.1条之规定,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垂直距离。根据一审卷宗中的施工图纸,争议车库的层高应为2.15米,而非2.25米。按此层高依据该规范第3.0.3条计算车库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