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17-1号原告刘强诉被告乐本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乐本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17-1号原告刘强,男。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本忠,男。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强诉被告乐本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审 判 长 谭格章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