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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与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瑶田村上田开发区。负责人黄桂芬,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湛锐光,男,系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股东之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廖九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诉被告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湛锐光、黄勇、被告赣州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九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诉称,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广州市依立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依立公司)多次在原告处拿货,后经双方结算,广州依立公司累计欠原告90900元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广州依立公司催收货款,广州依立公司称正在江西省上犹县筹办成立赣州依立公司,资金基本已经全部转到赣州依立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要求被告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公司创办不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的土地、厂房已由上犹县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如果不及时参与分配,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实现。因此,恳请法院尽快判决的同时,在分配执行款项中为原告预留必要的份额。综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赣州依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赣州依立公司辩称,广州依立公司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印章不是我盖的,是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不清楚。赣州依立公司的设立没有使用广州依立公司的资金。原告提交的三张送货单有我公司员工的签名,我予以承认,两张对帐单没有底单,我没办法认可,原告应拿出送货单来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与广州依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为广州依立公司提供衣服的吊牌。庭审中原告称,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广州依立公司共欠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货款90900元。2012年6月许,广州依立公司人去楼空,停止经营。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为追回拖欠的货款,向梁锡棠、廖九流催偿,梁锡棠向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约定:广州依立公司欠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货款合计90900元整。现赣州依立公司自愿为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依立公司在欠条上盖章。2013年7月许,梁锡棠携该欠条到江西省上犹县让廖九流签名盖章,庭审中廖九流表示,欠条中的签名、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印章不是其本人盖的,是不是赣州依立公司的印章其不清楚。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在庭审中也表示未亲眼看见廖九流签字盖章,且不申请对廖九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2014年1月5日,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又找到廖九流,让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以表示赣州依立公司同意对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同时起诉广州依立公司和赣州依立公司,要求判令上述两公司给付货款90900元。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0月24日,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赣州依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赣州依立公司与广州依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廖九流和梁锡棠是两个公司的股东,廖九流是赣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锡棠是广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赣州依立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成立,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8月停产。因不能清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裁定拍卖赣州依立公司位于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和土地,并于2013年12月31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款为656.5万元,该笔款项并不足以清偿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赣州依立公司的债务。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有廖九流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院对廖九流所作询问笔录二份、保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执行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债务是原告与广州依立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主债务人是广州依立公司。被告赣州依立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承诺自愿为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律关系性质是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因而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是确定被告赣州依立公司是否要对广州依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即使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但其行为对其他合法权益有损害且合同当事人是明知和故意的,该合同无效。庭审业已查明,原告对广州依立公司、被告赣州依立公司早已停产的事实,以及被告赣州依立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土地和厂房已被本院依法拍卖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正是在得知被告赣州依立公司的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拍卖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许、2014年元月5日找到廖九流,让其承诺由被告赣州依立公司为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担保,其主观上企图依据保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主张被告对广州依立公司欠其货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达到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拍卖款分配的目的。而原告故意将欠条的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5月28日,就是为了掩盖其真实目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同时,廖九流作为被告赣州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赣州依立公司已经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为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原告的真实目的是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客观上将直接导致广州依立公司的债务转移到赣州依立公司来清偿。因而,原、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依立公司的资金是否转移到赣州依立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当中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广州依立公司和赣州依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如有转移、抽逃公司财产的行为,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50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辉阳印刷厂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诒军审判员  李鉴敏审判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