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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胡漖村袁家湾53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持菜刀将赵某右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甲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