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纪周与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孙纪周委托代理人孙元善被告周燕原告孙纪周与被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纪周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保证1年还清,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周燕向原告孙纪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周燕借孙纪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一年还清。贰零壹贰年壹月壹日借款人:周燕”。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燕未还款,原告孙纪周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燕向原告孙纪周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燕应向原告孙纪周偿还上述借款。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款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孙纪周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月息2%的约定,故本院将利息损失调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纪周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被告周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