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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蒙阴县信用社职工。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和产品购销合同,夸大公司实际库存,以其妻杨某乙的名义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骗取贷款20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仍有本金1794070.49元未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控诉状、房产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因科瑞公司存货及固定资产明细、厂房租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催收清单及通话清单、欠款明细表、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袁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张某乙、伊某、谭某、徐某、梁某、吕某、张某丙、李某丙、王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