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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章爱清与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清,姚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章爱清,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敏,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章爱清诉被告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章爱清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等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爱清诉称:2014年2月2日,姚敏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百线32公里400米处,与迎面章勇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章爱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304.8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30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天。姚敏为皖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了原告22万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敏在扣除保险赔付的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4636.50元。章爱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章爱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太湖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304.8元等基本情况;4、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利民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六级伤残,②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约10000元,③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30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天;5、浙江省慈溪市龙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居住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本次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误工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相应标准计算;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姚敏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章爱清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章爱清提供的证据1、2、3、5,系相关部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材料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4、6为司法鉴定书,系根据章爱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鉴定,符合鉴定要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无瑕疵,对证据4、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20分,姚敏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百线32公里400米处,与迎面章勇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章爱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章爱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章爱清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6304.80元,姚敏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姚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章勇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章电华。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章爱清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章爱清的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出具安徽利民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①章爱清因外伤致双上肢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六级伤残,②章爱清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共估计10000元,③章爱清的误工期为伤后30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天。另查明,章爱清,户籍所在地太湖县寺前镇罗溪村,粮农,2008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务工,针对章爱清的损失,姚敏事故后垫付章爱清医疗费4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姚敏投保的限额内赔付了章爱清2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姚敏、章勇未按操作规范在道路行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章爱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姚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章爱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姚敏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章勇及皖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章电华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姚敏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章爱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赔偿。诉讼过程中,章爱清提供了相应的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务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章爱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责任划分酌情认定30000元,章爱清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章爱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63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1704.80元(120天×97.54元/天)、误工费29262元(300天×97.54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347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20000元,扣除该部分后的273471.6元应按责赔偿,姚敏应当承担164082.96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的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应当扣抵姚敏应承担的部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爱清各项损失64082.96元,被告姚敏垫付的46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抵;二、驳回原告章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章爱清承担1915元,被告姚敏承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彬审 判 员  刘建耘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