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某某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湖南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 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