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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余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余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黄钰珊,分别是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余泉,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暂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余泉信用卡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5746446208****,人民币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长城信用卡。但被告并未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归还,至2014年5月24日止拖欠人民币本息及滞纳金共16456.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的信用卡之人民币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共16456.3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影印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对账单明细、律师函。因被告下落不��,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开出人民币信用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525746446208****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将该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从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明细显示,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人民币透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6456.35元。该款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信用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使用”条款约定:1.甲方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2.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利息及收费”条款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你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账单及还款”条款约定:1.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2.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欠款,被告除应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案中,从原告出具的信用卡对账单明细显示,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人民币��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6456.35元。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信用卡人民币透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6456.3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的信用卡人民币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共计16456.3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毅审判员 陈文旭审判员 谭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实习书记员郑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