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2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涂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一直外出,偶尔回家。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费用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黄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涂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夫妻关系趋于淡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情意,互相尊重、谅解,夫妻关系应能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