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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系原告彭某某之父。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双方到乐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双方之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智力残疾三级(其监护人为彭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双方到乐至县东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原告父母愿意代原告抚养原、被告之子吴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原告一起抚养原、被告之子,为不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之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生之子吴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