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郑寓文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寓文,赵某某,欧某某,李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寓文,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寓文、赵某某、欧某某、李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宜宾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郑寓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李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郑寓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寓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寓文、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欧某某、李成在公共场合消费后拒不支付费用,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寓文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寓文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