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庆月与枣庄市运河电子电器商贸城有限公司、孙跃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月,枣庄市运河电子电器商贸城有限公司,孙跃生,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刘庆月。被告枣庄市运河电子电器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生,经理。被告孙跃生。被告刘斌。原告刘庆月诉被告枣庄市运河电子电器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贸城”)、孙跃生、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月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在建设电子商贸城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刘斌担保。被告孙跃生向原告刘庆月出具借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返还借款30万元,被告刘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刘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电子商贸城向原告刘庆月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庆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期从2012年12月24日到2013年2月24日。借款人:枣庄市运河电子电器商贸城有限公司(印章)、孙跃生。担保人:刘斌。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孙跃生向原告刘庆月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孙跃生于2013年6月24日前还本付息,到期不还,每延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庆月提供借条、电汇凭证、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立据向原告刘庆月借款3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原告刘庆月向被告孙跃生提供借款后,被告孙跃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返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庆月要求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自愿为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借款签字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追偿。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刘斌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庆月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期间的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本金为30万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被告刘斌对于以上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所负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电子商贸城、孙跃生、刘斌负担,原告刘庆月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