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厚华与王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王厚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姚苓宝,费县马庄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厚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厚华诉称,2012年2月4日,王红应聘到我处从事美容美体工作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薪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我对王红进行了美容美体技术培训并传授相关手法,但王红在学会相关技术后,在合同未到期且未通知我并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不再到我处工作且自己开店(店名爱美阁),并将我的部分客户带走,王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红支付我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由王红承担本案诉讼��用。原审被告王红辩称,我没有擅自终止合同,我是在电话与王厚华协商后才终止合同,不认同我的离开对王厚华造成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王厚华系从事美容美体工作的个体工作者。2012年2月4日,被王红应聘到王厚华处从事美容美体工作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薪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王厚华对王红进行了美容美体技术培训并传授相关手法,王红在王厚华处工作一个月后即电话通知王厚华不来上班,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王厚华遂诉至法院。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查证及王厚华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王厚华与王红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合同,予以确认。王红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与王厚华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即停止工作,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王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王厚华违约金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王厚华主张的培训费2000元、商业秘密费6000元,因王厚华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王红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厚华与王红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厚华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红负担。上诉人王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我与王厚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双方于2012年2月4日签订合同,当时约定上岗前为三个月的培训期,按照合同约定,培训期内学习底薪300元,生活费为100元等其他我应当享受的待遇。2012年3月份,我在王厚华处工作一个月后,王厚华未支付我一分钱,为此,我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遂与王厚华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聘用合同。解除合同后,我2012年4月份因怀孕流产,身体需要休养王厚华亦知情。为此,本合同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我有证据可以证实。2.原审法��认为我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与王厚华达成终止合同即停止工作,构成违约,应付违约责任不属实。我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约,而是王厚华违约在先,王厚华应负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王厚华按月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因为王厚华未按约定支付我应得的工资报酬,继而与王厚华协商终止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相反,王厚华应按约定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我要求王厚华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王厚华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厚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王红与我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视为有效行为,王���未按聘用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未经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即为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王红与王厚华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学习期为3个月,学习期间底薪为每月300元,生活费每月100元。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有下列情况,乙方(王红)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王厚华):(1)按国家规定考入高等学校、应征入伍或经甲方同意调入其他单位的;(2)甲方违反国家规定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合同的解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王红在王厚华处工作一个月后离开,王厚华未向王红支付生活费100元、学习期间底薪300元。上述事实有王红与王厚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王红与王厚华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红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王厚华即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红向王厚华支付违约金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红关于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红在原审期间称因怀孕后接触精油不能继续在王厚华的店里工作而解除合同,其虽然主张王厚华未向其支付工资,但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工资的是否发放无关。在上诉状中,王红则主张因王厚华未支付一分钱而解除合同,该上诉理由与王红在原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王厚华未将王红应得的生活费100元、学习期间底薪300元予以支付,王红在上诉状中要求支付,该400元应从王红向王厚华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中扣减,抵销后,王红应向王厚华支付违约金16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将王红应得的生活费100元、学习期间底薪300元从王红向王厚华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中扣减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厚华违约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红各负担10元,被上诉人王厚华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