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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洪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摩的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蛟河市,朝鲜族,初中���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延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接李某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峰山路路口交易,洪某某携带冰毒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包��1克,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剩余毒资拖欠。2、2014年9月12日14时许,王思阳(已被行政处罚)在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2克冰毒,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某购买。后李某某在青岛李沧区华易春之都小区附近从洪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并约王思阳至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1号三单元楼下交易。期间,李某某从冰毒中抠出一小包冰毒自留。后李某某与洪某某一起至交易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将交易冰毒丢弃,抠出自留冰毒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冰毒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克、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属于代购行为;2、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查获的0.1克毒品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属于代购行为,系犯罪未遂,犯罪数额应当按照查获的0.1克毒品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代购是指按照托购者指定的毒品卖方为托购者购买或者领取毒品的行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代购行为,李某某从洪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后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卖给王思阳,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应当按照2克计算,且属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