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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永新诉被告王毛永、陈文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永新,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小张庄行政村小张庄村。被告:王毛永,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张完行政村王顺庄村。被告:陈文彬,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张完行政村*组。原告张永新诉被告王毛永、陈文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及被告王毛永、陈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王毛永建房承包给我,主体完工后经结算,王毛永欠我4500元工钱,并写了欠条,陈文��自愿担保。但此后他让我加活但不给我加钱,我不给他干活,他扣我的东西和用具不让我拉。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4500元并归还我提升机、振动棒一个、灰斗车、吊胡5个、吊胡板18块、钢管80根、方木60、大板14块、架子5组。被告王毛永辩称:4500元欠条是我写的,打欠条的时候有2000元不应当算进去。原告要求的施工设备都在我那里,钢管、方木的数目我不清楚。原告答应的一楼和二楼阳台的地板砖原告没有贴,活没干完,所以我不付钱。被告陈文彬辩称:张永新给王毛永建房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来他们停工有矛盾了我去调解的。4500元欠条中的保证人是我我承认,我也知道这个事情。但原告没有把房屋建成,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毛永将建房施工承包给原告张永新,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工钱120元,没���订立书面合同。主体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毛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张永新工钱4500元正四仟伍佰圆整。担保陈文彬完工之付工钱王毛永2014.3.11号。”此后双方因粘贴南面外墙砖和一、二楼地板砖是否加工钱发生争执,原告张永新不在施工,被告王毛永扣留了原告的施工工具:提升机、振动棒一个、灰斗车、吊胡5个、吊胡板18块、钢管80根、方木60、大板14块、架子5组现在被告王毛永家中。本院认为: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张永新承建被告王毛永的建房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毛永欠原告张永新工钱4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文彬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施工工具系其合法财产,现在被告王毛永家中,也应予归还。因双方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对部分施工项目如何计算工钱应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方无偿负担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因此二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毛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新工钱4500元;被告王毛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永新的建筑工具:提升机、振动棒一个、灰斗车、吊胡5个、吊胡板18块、钢管80根、方木60、大板14块、架子5组;三、被告陈文彬对以上第一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星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