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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德明、路红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德明,路红英,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南京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60号。法定代表人陈映,南京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宁,男,1974年5月24日生。被告丁德明,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文军、闵仁,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红英,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文军、闵仁,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93号。法定代表人俞鑫铭,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军、闵仁,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商务楼A、B座。法定代表人丁德明,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文军、闵仁,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诉被告丁德明、路红英、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刘子宁,被告丁德明、路红英、天都公司、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军、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德明、路红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丁德明、路红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天都公司、中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50万元,被告至今仅归还本金8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丁德明、路红英归还欠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天都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德明、路红英辩称,我方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陆续还款29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愿意归还,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天都公司、中铁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丁德明、路红英作为乙方,天都公司、中铁公司作为丙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期间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除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丁德明、路红英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丁德明、路红英作为乙方,天都公司、中铁公司作为丙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间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除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15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员工刘子宁作为甲方,被告丁德明、路红英作为乙方,天都公司、中铁公司作为丙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除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间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2013年5月16日,丁德明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3万元;2013年5月21日丁德明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4.5万元;2013年6月3日中铁公司向原告打款100万元;2013年6月5日丁德明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3万元;2013年9月18日丁德明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90万元;2013年11月18日丁德明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刘子宁代表原告收取丁德明现金2万元,转账支票两张,金额65万元,其中15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2月28日、5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18日刘子宁代表原告收取被告20万元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截至2014年9月3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依据先息后本原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39184.95元。2014年7月,原告与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划款书、银行明细、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借款双方及担保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丁德明、路红英已收到原告按照协议出借的款项,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天都公司、中铁公司自愿为丁德明、路红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丁德明、路红英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丁德明、路红英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之责。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明、路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3918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丁德明、路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45000元。二、被告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00元,由被告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