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汪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汪长清,汪某,汪秀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长清,居民。被告汪某,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汪秀梅,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3********。原告胡某与被告汪长清、汪某、汪秀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诉讼代理人朱炳华、被告汪长清、汪某、汪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张岗村后张组一农民,与先夫汪增年含辛茹苦共育有二子一女,即三被告。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而原告因年龄渐长身体有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三被告赡养。2014年5月20日原告夫妇曾为赡养一事申请村委会调解,曾达成协议,但后来被告分得财产后并未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8月16日原告丈夫汪增年气急交加,加之不堪重病折磨喝农药自杀。原告自丈夫自杀后,只身一人,形单影孤,生活无着,有病不能医,无奈,原告只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从2004年9月1日起给付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零用钱每人每月100元,医疗费凭发票均摊;2.三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张岗村医疗门诊药费1182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长清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汪某辩称,该子女承担的子女承担,该公开的公开,由儿子承担,不用女儿承担,2015年以后的医疗费凭发票三个子女平摊,按照标准负担。被告汪秀梅辩称,如果要被告赡养,被告也要继承权。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汪增年婚后先后生育了二子一女,即汪长清、汪某、汪秀梅,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因年龄渐长身体有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汪增年在世时,曾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胡某及汪增年有两个儿子负责赡养,每人每年出3000元钱,并对家庭土地山场进行了分配。2014年汪增年去世。因财产分配问题,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2014年原告及其汪增年用去医疗费118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2014年以前的医疗费1182元不再向子女追要,赡养费从2015年开始每个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三个子女均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家庭虽曾经达成赡养协议,有两儿子负责承担赡养费,女儿不承担赡养费,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现年岁已高,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依法有据,其主张应予支持。三被告均应履行的赡养义务。本院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能力及双方的意见、主张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长清、汪某、汪秀梅从2015年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具体给付时间为每年的一月底和七月底之前付清,医疗费从2015年起凭医疗费发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即时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