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左东海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东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左东海,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安德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智慧,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东海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东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江、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东海诉称,我的2亩大棚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棚膜和棚架险等,后在保险期间我的大棚因风灾使棚膜损坏70米,棚架移位不能正常使用,更换棚膜及修复棚架支出568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888元外再行赔付479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按照相关保险条款我单位已经赔付了原告的损失888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2、收据两枚,证明原告换棚膜支出3887元及校正大棚架子支出1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并且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赔付给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支出的费用不在赔付范围之内。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内蒙古自治区温室大棚保险条款,证明条款中对赔偿标准做了规定;2、现场勘验照片26张,证明对原告大棚的现场勘验情况;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以村为单位村民进行的投保及被告赔付原告损失的清单;4、大棚保险投保申请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赔付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重新铺棚膜及校正棚架支出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赔付金额因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此赔付金额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为科右前旗某某村宋某某等30户农户投保了温室大棚商业保险,原告亦是投保农户之一,合同约定在发生风灾等灾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原告共投保2亩大棚,投保了棚膜及棚架险等,原告投保棚膜损失最高赔付额度为3200元,棚架损失最高额度为32000元。2014年6月5日因风灾致原告棚膜部分被损坏,17根棚架移位,后被告按照保险理赔条款对原告棚膜损失赔偿432元,棚架损失赔偿456元。原告对被告的理赔不认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应赔偿损失4799元,即原告损568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888元为4799元。本院认为,原告左东海在被告安华保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亩大棚棚膜和棚架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棚在投保期限内因风灾造成棚膜部分损坏、棚架移位,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付,被告单方赔付原告棚架损失456元,棚膜损失432元,原告对此赔付不服。原告主张其棚膜投保未达到两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棚膜具体使用年限,被告按照原告大棚建成超过两年时间,确定原告棚膜使用两年以上,并按1亩棚膜损失依据相应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棚架移位损失1800元,由于原告棚架在风灾中造成17根移位,故对棚架复位需要支付一定费用,被告虽然按照三根棚架损失酌情对原告棚架复位损失进行了赔付,但其赔付比例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棚架复位损失为1000元,被告已赔付456元,故仍需赔付544元,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左东海棚架损失544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款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微信公众号“”